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12月1日起执行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近日出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这个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要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详细]
9种政府定价的律师收费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为刑事案件嫌犯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和控告
●申请取保候审
●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
●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详情]
这个办法要求,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新法解读
确定三种收费方式
《办法》要求,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风险收费规定上限
《办法》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记者连线
■让平民也打得起官司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以前律师收费不透明、价高质低多招人诟病。《办法》对关系到广大公民基本人身、民主权利的律师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能够保证平民和低收入的阶层也能打得起官司,考虑到了中国的国情,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强化律师的社会责任。
■北京市司法局:将出具体收费标准
昨天,记者从北京市司法局获悉,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出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局将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考虑,会同有关部门商议如何对律师收费管理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一旦具体规定确定,市司法局将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向社会公布。”市司法局相关人士表示。
■北京市律协:收费标准目前无上限
此前有关律师收费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没有最高上限具体数字规定。北京市律协的曾女士介绍说,市律协所属的纪律专业委员会负责受理当事人对律师高收费的投诉,委员会的专业人士会从技术、花费时间、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投入等方面去衡量收费情况。在市场调节下,当事人对律师收费是可以选择的。
收费现状
■民事案按标的15%收费
伍律师今年25岁,在一家知名律所从业两年。当问及业内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时,伍律师如数家珍:“一般来说,民事案件按照标的额15%收费。如果不涉及经济损失的案件可以按照件数或者是律师的工作时间收费。”伍律师介绍,在非诉案件中,律师要向当事人汇报有效工作时间。这是收取律师费的重要依据。“没听说过律师费用有最高限价。目前律师费还是当事人与律所进行协商和洽谈。按照合同定价的。”伍律师介绍,不过律师收费也不是没有人管。一旦当事人发现律师收取了过分高额的费用,可以向律协投诉。
■一律所:每小时千元起价
记者在一家律所的报价单上看到,律师费有三种收费标准:按件收费、按小时收费、胜诉后提取胜诉标的10%至30%的比例或执行回款的15%至50%。其中按小时收费的计费方法为:起价人民币1000元,之后每6分钟为一收费单位,不足6分钟按6分钟计算。大致费用标准为:国内客户800至3000元/小时。刑事辩护在2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视具体律师而定。记者看到,一旦死刑被改判为缓刑(死刑复核),该律所将收费100万元以上。
各地传真
辽宁:打官司请律师“明码实价”
如今很多人的法律意识提高,遇到问题会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可是一提起“打官司、请律师”,很多人就马上要想到“要花多少钱”的问题。而实际上,律师的收费并不是“随行就市”的,《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就给律师的收费定了“明码实价”。
广东:律师计时收费市民不感兴趣
广东律师收费明码标价已有一段日子了,记者了解到,客户对其中的计时收费方式有两种态度:外企、“鬼佬”很中意,但在普通市民中却“时兴”不起来。
据《羊城晚报》报道, 2005年8月份,省物价局、司法厅正式发文出台《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从两年前开始制定的《暂行办法》至此,律师收费的公开化、明细化让老百姓能明明白白消费,不再“雾里看花”。专门从事涉外法律业务的黄律师说,“其实计时收费并没有什么神秘感,也不复杂,现有规定已经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那么在国外是律师服务中的主流方式,为何在国内市民心里却“时兴”不起来?
云南:律师收费讲诚信 有过错应退费
近日出台的《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于今日起正式实施,从此,我省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有了一把“标尺”。
《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法律服务。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均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服务、委托人付费的原则。禁止律师事务所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负责赔偿。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涉及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按照我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或委托协议办理。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
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